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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西钤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明根、鄢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钤祥置业有限公司,朱明根,鄢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钤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天工南大道广府御景小区。法定代表人:牛赵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小华。上诉人江西钤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根、鄢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赐,朱明根、鄢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钤祥公司因分宜梦时代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有一些零散工作没有做完,便委托鄢小华雇请人员施工,具体的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由鄢小华负责,钤祥公司对鄢小华请来的民工人数每天均要进行清点,朱明根等民工工资由鄢小华到钤祥公司代领后再代为支付,鄢小华作为工作的安排和人员的管理者,钤祥公司另外按民工工资总额的15%支付管理费作为劳动报酬。2014年12月4日下午,朱明根在分宜梦时代广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因楼梯滑倒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当时朱明根认为自己受伤不是很严重,就没有住院,后因未见好转,于2015年1月17日入住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朱明根在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及在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已由鄢小华与钤祥公司垫付,朱明根支付了门诊磁共振费用700元。2015年6月12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明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还查明,朱明根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9月起至今居住、生活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南百花湖星城10栋4单元701室。朱明根因与鄢小华、钤祥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鄢小华、钤祥公司赔偿朱明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鄢小华、钤祥公司承担。另外,本案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了以下协议:确定鄢小华、钤祥公司赔偿朱明根各项损失58000元(含诉讼费);钤祥公司同意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至于鄢小华与钤祥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划分,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但判决赔偿的总金额以58000元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1.朱明根受雇于谁;2.朱明根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朱明根受雇于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朱明根是受雇于钤祥公司。首先,朱明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是鄢小华受钤祥公司的委托雇请,钤祥公司对鄢小华雇请的朱明根及其他人员每天均要进行清点、登记,钤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鄢小华承包了钤祥公司在分宜梦时代广场的零散水电安装工程并为工程鄢小华雇请了朱明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鄢小华对朱明根的工资仅起到代领代发的作用,朱明根的工资是由钤祥公司支付,朱明根的劳动成果归钤祥公司所有;第三,鄢小华和朱明根一样也是做点工,受钤祥公司的委托对雇请的民工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工资也是由钤祥公司按点工支付,只是作为管理者,钤祥公司另外向其支付民工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因此,朱明根主张其受雇于鄢小华和钤祥公司的意见以及钤祥公司主张朱明根受雇于鄢小华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明根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明根受雇于钤祥公司,在从事水电安装中遭受人身损害,钤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鄢小华受钤祥公司的委托负责安排民工的具体工作和在工作中进行管理,作为管理者的劳动报酬,钤祥公司另外向鄢小华支付了民工工资总额15%的工资,但鄢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的管理义务,对朱明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朱明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以与其获得相应(管理费)的报酬比例15%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钤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根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的85%即49300元。二、鄢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根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的15%即8700元。三、驳回朱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朱明根承担。宣判后,钤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一审调解时,钤祥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同意共同赔偿朱明根各项损失58000元的前提是其与鄢小华各负5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效后,无视调解各方的意见,无视单方鉴定结论非依交通事故标准而系工伤标准的事实,作出不公平且断章取义的判决。二、朱明根与鄢小华是明确的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鄢小华承接了钤祥公司梦时代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外雇佣工人进行水电安装,这些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熟练程度、工人收入、工程安排,均由其掌握和自行安排。鄢小华从钤祥公司领取的安装工程款具体明确,而并非是开具用工人员的工资单从钤祥公司领取。此外,钤祥公司对鄢小华雇佣工人及朱明根的个人情况不甚了解也无实际交集。朱明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鄢小华辩称,1、朱明根是钤祥公司委托鄢小华雇请的;2、鄢小华也是做点工,其报酬是按照民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的,民工做什么事都是钤祥公司的三位工程师安排的,鄢小华只是协助钤祥公司工程师的工作,钤祥公司的工程师每天都会来清点民工人数,结工资时也是鄢小华与工程师核对民工出工情况并由工程师签字后,钤祥公司将民工工资转账给鄢小华,然后鄢小华再将工资发给民工。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钤祥公司提供了四张领款单。拟证明:鄢小华雇佣了包括朱明根在内的许多民工,鄢小华将领取的费用进行了第二次分配。朱明根质证称,没有异议。鄢小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鄢小华领钱前都是要和钤祥公司的工程师核对并由工程师签字,再由钤祥公司的董事长签字后才会打领条,不能证明朱明根等民工是鄢小华雇请的。本院认为,朱明根、鄢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鄢小华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明根等民工是其雇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朱明根未提供新的证据。鄢小华提供了医院收据及朱明根出具的收据条一张。拟证明:朱明根住院事宜都是钤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鄢小华去处理的,住院费27041.4元,其中钤祥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其余是鄢小华垫付的,朱明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也是鄢小华垫付的。证明如鄢小华承担赔偿责任,鄢小华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额中扣除。钤祥公司质证称,不是钤祥公司委托鄢小华处理朱明根住院事宜的,20000元是钤祥公司支付的,那是由于鄢小华在钤祥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所以由钤祥公司先行垫付。朱明根出具的收条不清楚。朱明根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朱明根提起的,要求鄢小华、钤祥公司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民事诉讼,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达成了由鄢小华、钤祥公司共同赔偿朱明根各项损失58000元以及鄢小华、钤祥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等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鄢小华、钤祥公司对朱明根的各项损失58000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故鄢小华所提其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明根等民工工资是由鄢小华和钤祥公司共同商定的。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鄢小华、钤祥公司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朱明根等民工从事钤祥公司的水电安装工作的工资是由鄢小华和钤祥公司共同商定的、鄢小华作为水电安装工作的安排和管理者,其报酬是按民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钤祥公司每天对鄢小华请来的民工人数均要进行清点以及朱明根等民工工资由鄢小华到钤祥公司代领后再代为支付的事实看,鄢小华从事钤祥公司指示的水电安装工作,钤祥公司接受鄢小华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承揽关系而言,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上的基本特征。朱明根是钤祥公司委托鄢小华雇请的。因此,本院认为钤祥公司是雇主,鄢小华、朱明根均为钤祥公司的雇员,鄢小华、朱明根与钤祥公司之间系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钤祥公司所提其与鄢小华系承揽关系,朱明根与鄢小华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二、关于鄢小华、钤祥公司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达成了由鄢小华、钤祥公司共同赔偿朱明根各项损失58000元以及鄢小华、钤祥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等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钤祥公司所提其同意共同赔偿朱明根各项损失58000元的前提是其与鄢小华各负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钤祥公司作为朱明根的雇主,应当对朱明根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水电安装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鄢小华受钤祥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管理,但其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注意的管理义务,对朱明根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鄢小华获得了民工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即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鄢小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钤祥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钤祥公司所提鄢小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钤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西钤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