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李雁明,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龙宗,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李雁明,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梅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7357),约定被告李龙宗以其自有的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7幢房产为被告龙辉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7358),约定被告李龙宗以其自有的三元区工业南路4幢102室、202室房产为被告龙辉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9921、35010120150000302、35010120150000406、35010120150001055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740000元、760000元、16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李龙宗、李雁明与原告还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龙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如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相应提前。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被告明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龙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龙辉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1740000元、760000元、16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到期利息两期未付。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68346.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龙辉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对被告龙辉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龙宗抵押的房产(三元区工业南路4幢102室、202室,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7幢)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6201400073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宗以其自有的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7幢房产为被告龙辉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8388600元抵押担保。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李龙宗、钟爱莲在抵押合同中签字。2、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6201400073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龙宗以其自有的三元区工业南路4幢102室、202室房产为被告龙辉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280600元抵押担保。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李龙宗、钟爱莲在抵押合同中签字。3、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99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62030011834、3510012014000992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相应提前。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03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4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6、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120150001191、3510012015000119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辉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在17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相应提前。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0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6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8、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120150001084、35100120150001083《保证合同》,约定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辉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在7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相应提前。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1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10、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520150001057、35100520150001056《保证合同》,约定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辉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在7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相应提前。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转款凭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龙辉公司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转款1740000元至被告龙辉公司账户;2015年1月14日,原告转款760000元至被告龙辉公司账户;2015年2月12日,原告转款1600000元至被告龙辉公司账户。12、委托代理协议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系统打印单、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辉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68346.8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龙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宗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4幢102、202室及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7幢的房产为被告龙辉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龙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辉公司、李龙宗、李雁明、明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6100000元;二、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利息68346.8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李龙宗、李雁明、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李龙宗抵押的房产(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4幢102、202室及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7幢)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83元,由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李雁明、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阮训升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