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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单彦峰与辛旺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彦峰,辛旺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808号原告单彦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旺发,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彦峰诉被告辛旺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旺发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彦峰诉称,我跟被告在2013年就认识,2015年7月份,被告电话联系我,说他承包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光明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他让我过去包劳务。双方就承包的范围、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份,我带了当地农民工一百多人开始过去施工了,当时被告一共给我了8栋楼的外墙保温清包工劳务,我们从2015年8月份一直干到了2015年11月中旬,我这一块的外墙保温工作就干完了。2015年11月份,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共下欠劳务费366,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据,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我补了一张欠据。之后未支付我劳务费。这笔劳务费不是我自己的钱,是我带的这些农民工的工资,被告当时是对着我打的欠条,我拿到钱之后,需要给我带的农民工发放。被告辛旺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辛旺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元整”欠条下方有被告辛旺发的签字及手印。原告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后补的欠据。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旺发偿还借款本金366,000元。被告辛旺发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2016年2月6日之前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辛旺发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理,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答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旺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彦峰款项36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辛旺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