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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工商业者。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暂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至12月24日押解回迁西县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12时许,在双方经营的蛋糕店附近,被告人董某与付某��招揽生意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告人董某致付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迁西县城关宝升昌广场西北位置,付某、余某夫妻经营“欧式脆皮蛋糕店”,董某、于某夫妻经营“海南无水香蕉蛋糕店”。2015年6月21日12时,余某因招揽生意与于某在“欧式脆皮蛋糕店”门前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当付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董某上前撕扯并一拳打在付某面部,致付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于某出具的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5、被告人户籍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诚恳,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