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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贵州山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山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42号原告贵州山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生态园科创南路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炳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宁、屈仁玉,系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28号省乡镇企业贸易城裙楼夹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天亮,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山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科技公司)诉被告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江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盟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与原告山盟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管道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管道材料对账单明细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120元,双方同时约定“超过2014年12月20日未付清欠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需方应当按照每日实际欠款总额的5‰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需方将所有欠款支付清为止,需方每次支付款项时应当先支付违约金,然后才支付欠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312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管道材料款人民币3031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管道材料款的违约金9093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送货单十张、销售单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指示,向第三人萌辉公司供货;4、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对账单,双方对供货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的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12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3120元。同时,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超过2014年12月20日未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山盟科技公司与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盟科技公司依照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指示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分十次向盟辉公司供货。2014年12月20日,原告山盟科技公司与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12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超过2014年12月20日未付清欠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需方应当按照每日实际欠款总额的5‰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需方将所有欠款支付清为止,需方每次支付款项时应当先支付违约金,然后才支付欠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3120元,一直不予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0312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03120元,原告诉请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3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日实际欠款总额的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货款的30%一次性计算违约金为90936元,合符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春申江管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31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936元,共计人民币394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05元,由被告贵州春申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会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