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1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乙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四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于2016年1月15日调查被告二爹李玉才笔录一份,李玉才陈述其系被告李某乙的二爹,李某乙离家外出有七年了都没有回来,没有任何音信。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对李玉才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且其陈述能够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已务工;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丁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