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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鑫星海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星海纸业有限公司,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厦门鑫星海纸业有限公司,)A-0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汤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庚清,总经理。原告厦门鑫星海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星海公司)与被告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今百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今百艺公司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振扬、阮智煌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百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海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灰板板纸、白板纸等货物。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3593.66元(人民币,下同)。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予以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3593.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违约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被告今百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灰板板纸、白板纸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制作相应的《送货单》交由被告采购人员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07917.36元。另,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开票总金额为312658.95元。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另提交了被告2013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凭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每年年底结算未付的货款转结至下一年,被告也未针对每批次供货进行付款。被告2014年转结至2015年的货款合计为189564.3元,加上2015年新增货款407917.36后合计为597481.66元,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3888元的货款,故尚欠原告货款23359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2014年转结至2015年的货款189564.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转结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2015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5年共向被告供应了总额为407917.36元的货物。以上合计597481.6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63888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233593.66元。该货款,被告应予以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应收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星海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359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59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为止)。如被告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今百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张振扬人民陪审员  阮智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