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钱铜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忠,钱铜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582号原告刘文忠。委托代理人张景茂。被告钱铜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忠与被告钱铜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茂,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铜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忠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钱铜锁驾驶顺行停驶在卫星路北侧路肩上的冀B号夏利轿车驶上卫星路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文忠驾驶重庆立达牌燃油助力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左侧前部与燃油助力车右侧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文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钱铜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忠无事故责任。被告钱铜锁的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可能还造成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定后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50元、误工费13750元(2500元/月÷30天165天,自2015.10.8至2016.3.20)、护理费30633.04元(33882元/年÷365天165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8250元(5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25521元(1701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文忠,男,农业户口。2、被告钱铜锁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钱铜锁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3、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钱铜锁的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四度;2、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四度;3、右膝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并半月板损伤二级;4、颈4椎板及颈5棘突劈裂骨折并前缘血肿;5、右手、右肩、颈后及右膝软组织损伤;6、右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7、右膝关节周围肌腹损伤并深筋膜血肿;8、右股骨内髁非负重区软骨软化并骨质增生;9、左额部头皮裂伤;10、右侧额骨骨折;11、左眼眶骨折;12、双侧鼻骨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6年4月20日。5、用工协议、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宁河县正德隆饲料厂员工,月工资25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钱铜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应剔除7000元。误工费,因为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对护理人诊断前后不一致,按住院期间一人赔偿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同意给付300元。营养费,因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无任何医嘱,跟诊断证明不一致,以住院病案为准,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钱铜锁驾驶顺行停驶在卫星路北侧路肩上的冀B号夏利轿车驶上卫星路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文忠驾驶重庆立达牌燃油助力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左侧前部与燃油助力车右侧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文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钱铜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忠无事故责任。被告钱铜锁的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四度;2、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四度;3、右膝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并半月板损伤二级;4、颈4椎板及颈5棘突劈裂骨折并前缘血肿;5、右手、右肩、颈后及右膝软组织损伤;6、右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7、右膝关节周围肌腹损伤并深筋膜血肿;8、右股骨内髁非负重区软骨软化并骨质增生;9、左额部头皮裂伤;10、右侧额骨骨折;11、左眼眶骨折;12、双侧鼻骨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身份证、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文忠,男,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850元,其中被告钱铜锁垫付2000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11139.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钱铜锁驾驶顺行停驶在卫星路北侧路肩上的冀B号夏利轿车驶上卫星路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文忠驾驶重庆立达牌燃油助力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左侧前部与燃油助力车右侧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文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钱铜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忠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代被告钱铜锁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钱铜锁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568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钱铜锁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费用7000元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3750元,原告为天津市宁河县正德隆饲料厂员工,该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原告误工费以此计算,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31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4月20日,根据原告膝关节韧带断裂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侧》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90-270天的规定,对其要求误工期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即165天。原告为农民,没有退休一说,故对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139.29元,原告为膝关节韧带断裂等多处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期60-90天的规定,酌定护理期90天,其中2人护理3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16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18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同意给付300元,以此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膝关节韧带断裂及骨折等多处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30-60天的规定,酌定营养期6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16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5521元,原告刘文忠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15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忠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11139.2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710.29元。以上两项共计65710.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文忠医疗费4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5365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钱铜锁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刘文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钱铜锁垫付款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钱铜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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