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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8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张某乙。双方2006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致家庭生活困难,迫于生计原告在家开理发店挣钱养家糊口,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开始跟踪原告,查询原告通讯记录,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还经常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只是在2013年开棋牌室期间打过牌。被告打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性的。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打原告是被告不对,愿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张某某带有一女张某乙(生于1999年X月XX日)。2006年X月X日双方生一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购买有金杯面包车一辆,种植有56亩树苗,开办有一个棋牌室和一个理发店。无债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2016年3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有一子,双方对这一婚姻家庭关系理应倍加珍惜。在出现矛盾时,以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为解决矛盾之道。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春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