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房产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冒充梅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叶某甲签订了二份合同,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因为叶某甲是我的父亲,我也不知道他会骗我,如果我知道前因后果的情况下,我也会给他还钱,希望法庭看在我是初犯、我不知道,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诈骗罪。首先从卷宗里无法判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与其父亲叶某甲事先并没有共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某某没有拿钱而只是为了帮助自己的父亲贷款。其次,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叶某甲本人有到期债务,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并有可能得到执行。所以被告人不能同时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当庭悔罪、认罪,在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第三项规定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本案被告人如果认定为犯罪,虽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至始至终没有分钱的意思,实际上也没有分钱。辩护人建议这条司法解释能够适用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6日,叶某甲(另案处理)用伪造的署名叶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叶某甲已告知被告人要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还债),被告人叶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十万元;2、2013年7月19日,叶某甲(另案处理)为骗取钱款,用伪造的梅某的房产证,骗取了梅某的真房产证,并用被告人叶某某的照片伪造梅荣的身份证,并将梅荣的真房产证和伪造的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储某,被告人叶某某冒充梅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被害人储某处骗取人民币十万元。另查明,本案中叶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所诈骗钱财全部用于叶某甲还债,被告人叶某某未参与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叶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并执行刑事拘留的事实;3、被告人叶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诈骗被害人储某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事先并不知情、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都认可的事实;4、叶某甲讯问笔录,证实叶某甲(另案处理)供述与被告人叶某某说伪造了一份署名叶某某的房产证,想借钱还债,让她协助签合同,及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叶某甲(另案处理)签字诈骗被害人储某的事实;5、被害人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冒充梅某签字借款的事实;6、证人梅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没有抵押房产,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7、被害人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人叶翠红所签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被告人叶某某所签的事实;9、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叶某某的事实;10、借据一份,证实叶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储某借款十万元,以梅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并由被告人叶某某签字“梅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房产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冒充梅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协助叶某甲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没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犯罪行为均由其父亲(叶某甲)唆使,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违法所得全部用于叶某甲(另案处理)还债,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