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金才、戴秀珍等与李正达、赵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李正达,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90号原告赵金才。原告戴秀珍。原告朱爱芹。原告赵锦涛。委托代理人顾艳钰(受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达。被告赵建龙。被告赵少娟。被告吴永兵。委托代理人徐少宗、张成成(受被告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奕蓉,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诉被告李正达、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李正达,被告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少宗,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诉称:2015年12月18日12时32分许,李正达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835号门口地段,在绕越前方同向赵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擦,造成赵忠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正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赵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26元(23476元/年×13年+23476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8.7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1100262.68元。请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416.48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如人保江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正达、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共同赔偿。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08.70元的请求。被告李正达辩称:事发当天,吴永兵请他开车送吴永兵的妻子赵少娟去参加驾驶证考试,事发时车上有教练、赵少娟和他三个人。发生事故后,他们问受害者是否需要送医院,受害者表示无需去医院,停留观察五六分钟后,他们一再要求送受害者去医院,受害者同意后,与受害者的儿子联系。在等待过程中,赵少娟让他开车先送她回家,让教练在现场陪着受害者,赵少娟说过一会儿让他带受害者去医院,费用由她承担,他把赵少娟送回家后又马上开车回到现场,花去时间大约十分钟。到了现场,受害者的儿子已经到了,受害者乘坐着其儿子的车去了华士医院,他开着车跟着到了华士医院,医生说受害者头部有点出血,受害者儿子表示要去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就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在去××医院××路上,他们报警了,后他和受害者的儿子一起去了陆桥交警中队。吴永兵雇佣他开车,他受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龙、赵少娟、吴永兵共同辩称:赵少娟和赵建龙是兄妹关系,赵少娟和吴永兵是夫妻关系。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赵建龙,该车车款由吴永兵支付,实际使用人是吴永兵。事发当天,吴永兵雇佣李正达驾驶该车送其妻子赵少娟去参加驾驶员考试,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意见如下:1、他们对原告方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2016年1月16日原告方和赵建龙这方对事故处理已经达成协议,明确了他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协议中已经明确由原告方向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出如人保江阴支公司拒赔部分由他方承担的主张,他方不予认同。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苏B×××××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正达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32分许,李正达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835号门口地段,在绕越前方同向赵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擦,造成赵忠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正达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到江阴市××大队××中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赵建龙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书,补偿条款如下:1、如该交通事故责任为驾驶员全责,则赵建龙自愿向赵忠家属补偿至100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62万、前期赵忠家属收到补偿款13万);2、如该交通事故为驾驶员主要责任,则赵建龙自愿向赵忠家属补偿至96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62万、前期赵忠家属收到补偿款13万)。双方约定,任何一方领取认定书当日,赵建龙将补偿款21万汇入赵忠家属指定帐户内(如事故认定为全责,则由赵建龙按以上协议补足),赵忠家属签署该协议并按以上协议足额收到补偿款项后,不得再向该事故的民事赔偿人赵少娟、赵建龙要求其他民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赵忠家属自行起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建龙支付完协议中预定的款项后,与赵忠家属间关于事故赔偿的所有问题结清。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该协议约定的34万元补偿款,吴永兵承认该款由其实际支付。2016年1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建龙,实际车主为吴永兵,李正达受吴永兵雇佣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赵金才系赵忠的父亲,戴秀珍系赵忠的母亲,朱爱芹系赵忠的妻子,赵锦涛系赵忠的儿子。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自愿补偿协议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正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正达在受吴永兵雇佣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吴永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因李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吴永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0891.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方为抢救赵忠产生医疗费9336.48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白蛋白费用860元,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赵金才系赵忠的父亲,戴秀珍系赵忠的母亲,赵金才和戴秀珍共生育含赵忠在内的子女两人,赵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赵金才为67周岁、戴秀珍为66周岁。根据江阴市华士镇曙新村委和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赵金才和戴秀珍无固定收入来源,故赵金才和戴秀珍均为赵忠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6926元(23476元/年×13年+23476元/年÷2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0038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赵忠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误工费用,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赵忠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赵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36.48元、死亡赔偿金1003846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6333.98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李正达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忠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赵忠死亡产生的损失1086333.98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36.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66997.50元由吴永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735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永兵与人保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吴永兵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万元。人保江阴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李正达驶离现场,根据他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他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案中,李正达陈述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让同车人员留在现场处理事故,且李正达开车送赵少娟回家后马上又返回事故现场,并跟随赵忠的家属到医院,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以上陈述,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正达发生交通事故后,询问受害者受伤情况并陪同受害者去医院治疗,后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对事故发生后采取了以上措施,李正达对离开现场作了解释,该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未造成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难以认定,李正达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人保江阴支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因赵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8633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36.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19336.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已预交),由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人保江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金才、戴秀珍、朱爱芹、赵锦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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