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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继华、杨雪雨等与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华,杨雪雨,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华,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雨,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娟,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继华、杨雪雨与上诉人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王继华、杨雪雨、市河道管理处均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雨及与王继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上诉人市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13时左右,死者杨某在市普济路月季农贸市场西门南“祥和小区”门口桥边准备坐下休息时,由于普济河旁边没有护栏阻挡,导致杨某坠入普济河内(当时河内无水)。经路人打电话报警后,杨某被120送入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抢救,因该院设备发生故障,于当日15时23分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王继华、杨雪雨在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97.9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266.52元,另在国控大药房购买药品650元,合计22114.42元。杨某在抢救期间由其子杨雪雨负责陪护。王继华与死者杨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生子杨雪雨。2007年6月1日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成立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批复》中规定,成立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其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另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110指令,西环路月季农贸市场有人掉沟里了。到达现场后,保安宋宪斌说一年轻人看到男子喝多在桥边准备坐下休息不慎掉下,后看到报警人报警。报警人说看到此男子准备坐下休息时掉入沟中,把情况告知家属,家属无异议。家属签字:杨雪雨”。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坠河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杨某坠河后被救起始终在医疗机构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后果与坠河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推定。以此损害后果的事实为基础,是否应当有相关的责任主体对此承担责任,则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王继华、杨雪雨在起诉中称市河道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的、也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对涉案河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市河道管理处始终否认其系涉案河道的管理主体。但根据《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河道管理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且市河道管理处成立时核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根据字面理解,城区河道应当包括位于城区的所有河道,而不是所有的景观河道或者特定的几个河段。市河道管理处虽然辩称河道实施属地管理原则,应由解放区人民政府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不同的职能部门所负有的行洪、卫生等特定事项的专项或临时性、阶段性职责,而不是日常管理职责。据此,市河道管理处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市河道管理处是市区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即对涉案河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内容。毋庸置疑,河道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事物,任何人都可以在附近活动,河道及其周围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包括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管理人有义务对自己管理的公共场所具有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的职责。在此情况下,市河道管理处承担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第一,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理解为怠于防止侵害行为、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怠于消除经营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怠于实施告知行为。第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第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故此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已经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如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市河道管理处的过错认定。本案中,王继华、杨雪雨试图举证证明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其提供了桥梁等设计规定,但毫无疑问,桥梁和河道是不同的概念,其要求也是不尽相同的。要求对漫长的河道增加护栏、栏杆等,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市河道管理处仅否认其并非涉事河道的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客观上,在涉案河道两侧有一定高度的水泥隔离墩,管理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在城区段的特定的河道,由于人流密集,危险性显著增加,管理人负有相对较重的注意义务。而现实中,涉事河道事故河段,无显著的安全警示标志,无相关的责任人员负责安全,这点从市河道管理处否认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可推导出其未尽到义务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市河道管理处具有一定的过错。再其次,关于责任的比例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属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即市河道管理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客观上,本案河道的存在由来已久,但事故的发生屈指可数。之所以造成本案被害人杨某坠河,受害人本人的过错应当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市河道管理处试图证明是因杨某醉酒,而且也提供了接处警信息表来证明,但信息表中的陈述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杨某生前饮酒坠河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即使杨某没有饮酒,其过错程度并未显著减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予以充分认知,正是由于其本人的危险行为,才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在中午1点30分左右,不存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形,在无外力作用下杨某坠入河中,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市河道管理处负事故10%的责任,受害人本人承担90%的责任。最后,王继华、杨雪雨的损失确定。医疗费22114.42元,有票据印证,该院予以确认。王继华、杨雪雨起诉护理费300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状况,但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9041/年予以确定护理费为79.56元/天×3=238.6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确认。王继华、杨雪雨起诉营养费2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继华、杨雪雨起诉的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继华、杨雪雨起诉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487829元,该院予以确认。王继华、杨雪雨起诉的丧葬费,按河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8804的50%=19402元,该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其按照20000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医疗费22114.42元、护理费238.68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549664.1元,乘以市河道管理处的责任比例10%为54966.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继华、杨雪雨各项损失54966.41元(即医疗费22114.42元、护理费238.68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549664.1元的10%);二、驳回王继华、杨雪雨的其它诉讼请。本案诉讼费6248元,由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1000元,由王继华、杨雪雨承担5248元。王继华、杨雪雨、市河道管理处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王继华、杨雪雨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继华、杨雪雨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市河道管理处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市河道管理处向王继华、杨雪雨进行赔偿正确,但只判决市河道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中死者杨某自身存在的过失因素很少,市河道管理处因未尽到合理的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针对王继华、杨雪雨的上诉,市河道管理处庭审中答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客观自然环境状态下,发生本案的意外伤害事件,伤者本身的过错是明显且主要的,其本身过错对事故损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一审判决有关责任比例的划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市河道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市河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继华、杨雪雨承担。理由为:第一,市河道管理处不是涉案河段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007年市河道管理处成立,隶属于焦作市建设委员会,专门负责城区河道及附属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下设机构。2011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制定《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规定,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附属设施。由此可见,城区河道与景观河道的核心定义均为受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管理的河道,二者系同一概念的延伸、演变。城区河道是市河道管理处设立之初的粗略的、概括表述,景观河道是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规范化称谓。景观河道和城区河道内涵和外延一致,一审基于字面含义将城区河道解释为城区内的全部河道,脱离了该词语的特定环境,扩大了城区河道的范围,亦违背了城区河道的本质内涵。市河道管理处并非城区内全部河道的管理人,仅对建设完毕且经市政府确认移交的河道承担日常管理职责,对移交范围外的河道不承担管理责任。涉案河段尚未进行建设治理,更未移交市河道管理处,不在市河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市河道管理处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市河道管理处仅承担维护、管理职责,对河道设施建设缺失引发的意外事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市河道管理处的职能定位为河道设施维护,不能将建设职能强加于市河道管理处。市河道管理处的日常工作不包含河道建设,因建设缺失、设计缺陷导致的责任事件,市河道管理处不承担责任。第三,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为查明涉案河道的管理主体,解放区人民政府向焦作市人民政府送达询证函,后焦作市人民政府复函称市河道管理处主要职责任务为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该复函明确了市河道管理处并非全市河道的管理单位,仅为已治理河道的管理人,职能为日常维护,而非建设、规划。针对市河道管理处的上诉,王继华、杨雪雨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根据上诉人王继华、杨雪雨与上诉人市河道管理处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市河道管理处对本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继华、杨雪雨认为:根据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市河道管理处系承担本案责任的适格主体。本案发生事故的河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市河道管理处未在该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相关安全保护设施,以尽量减少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所带来的损害。河道深6米多,河道上的护沿只有30多公分,根本起不到防护作用,是发生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市河道管理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尽量消除安全隐患以保障公众安全,然而市河道管理处在该地段发生过类似事故后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客观上增加了危险性。市河道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市河道管理处只承担10%责任明显有悖社会公平。市河道管理处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市河道管理处是市区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并对涉案河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杨某坠河身亡的事故,市河道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自身的重大过失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性、根本性原因。原审酌定市河道管理处对事故负10%的责任过低,本院认为市河道管理处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杨某承担80%的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王继华、杨雪雨因杨某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49664.1元,故市河道管理处应当向王继华、杨雪雨赔偿109932.82元(549664.1元×2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继华、杨雪雨各项损失共计109932.82元。三、驳回王继华、杨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王继华、杨雪雨承担4998元,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王继华、杨雪雨承担4998元,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