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巧根、许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马巧根,许玉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80号原告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兴业街88号。法定代表人巫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巧根。被告许玉琴。原告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巧根、许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巧根、许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东国际076幢1009室房屋一套,价款684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14000元,余款4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首付款110000元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将欠款返还原告,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11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马巧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取得御东国际75幢-79幢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南路西侧、南一路南侧御东国际076幢1009号房屋,建筑面积134.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97.25元,价款计684000元。该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合同书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他方式,买受人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214000元,余款470000元银行按揭。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当日,两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04000元,后办理470000元银行按揭手续。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欠原告房款1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还清前两被告不得主张对所购商品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嗣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价款。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11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协议、收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原告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亦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两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1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额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为标准,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二。原告逾期付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189天,两被告欠款11万元,违约金为4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巧根、许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4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巧根、许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马巧根、许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