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倪某甲、刘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甲,刘某,倪某乙,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90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个体户,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乙,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同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乙,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同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现清,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倪某甲、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铝合金钢管、铁锨、铁叉、棒球棍、木板等工具,予以没收;皖L×××××面包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抗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仅认定倪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没有认定倪某乙强行开车冲撞、碾压被害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宿检撤抗(2016)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