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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旋,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吴旋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吴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条等物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旋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旋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旋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旋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吴旋通过其堂哥吴某认识张某乙后,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1日间,分多次虚构做生意、有事、买车需要资金等事由向张某乙借款,并伪造其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5-2-902室房屋产权证,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即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旋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等人证言结合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吴旋犯诈骗罪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情况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