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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金宝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初14号原告周金宝。委托代理人庞美文(特别授权代理),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宝诉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过程中,原告周金宝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宝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金宝负担。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