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家欣与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欣,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56号原告刘家欣,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黎明秀,女,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家欣朋友。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309X7。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家欣诉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秀、刘永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关系。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便在被告单位承包修建的巴中市南江县城市阳光小区房屋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专业的打灰、抹灰工作,时间到2014年9月22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正在该工地2栋楼从事打灰工作,在打灰过程中,不慎被飞速旋转的打灰电钻打伤左手。伤后,由被告单位派人送往南江县现代医院简单包扎、止血治疗后,立即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单位支付给了医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未给原告等其他工地上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也不替工伤职工积极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向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在严重超审限之后才送达了通川区劳人仲案[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劳动关系不成立,显然是故意偏袒被告所致,其裁决违法,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刘家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2、送达回证1份;3、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套;5、住院病历;6、证人张化林、韩燕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被告朝晖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系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关系,我司认为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也不知道其受伤的事实,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在家打灰(挂涂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受伤。二、原告受伤,单位不知情。三、劳动局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朝晖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家中受伤;2、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朝晖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二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室内装修;承建房内水电安装(凭资质经营)”。被告对其承建了巴中市南江县城市阳光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工地上工人张化林介绍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承建的巴中市南江县城市阳光小区房屋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抹灰、打灰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工资200元每天,在唐传品(音)处领取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在唐传品处借支1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被打灰电钻打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南江现代医院治疗(包扎处理),同日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其受伤向被告索赔,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年7月16日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通区劳人仲案[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刘家欣与被告朝晖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进行确认。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刘家欣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报酬由被告公司发放及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家欣与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