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才足与黄宝俤、黄恩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才足,黄宝俤,黄恩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谢才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育毅、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俤,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恩钗,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谢才足因与被告黄宝俤、黄恩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育毅、被告黄恩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才足诉称,被告俩夫妻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黄恩钗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恩钗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支付原告利息10万余元。后因投资出现问题,资金无法周转,导致无法还款。被告黄宝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谢才足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30万元款项借给俩被告。被告黄恩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宝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恩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黄恩钗确认已收到30万元款项。另查,俩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恩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恩钗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黄宝俤应对被告黄恩钗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宝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才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宝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恩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黄宝俤、黄恩钗负担。被告黄宝俤、黄恩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