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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62×××84信用卡一张,从2015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透支本金34081.27元,利息人民币7163.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424.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归还所欠本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户籍证明、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透支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