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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75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2017号阿里山花园1-2层6-8层。法定代表人:富贵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平安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达,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丽萍,女,汉族,1962年4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方艺霖,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化工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贵华,被告王丽萍、方顺公司的委托代人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达、方艺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申请人方顺化工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8月31日分别从申请人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方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顺化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201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对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9日,原告针对本案纠纷向贵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吉高新诉前保字第3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40万元);2.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被告方顺公司、王丽萍辩称:原告所述两笔借款数额真实,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交付及被告偿还的本金未能明确偿还哪笔借款至今在被告处计算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965万元,其他利息问题双方尚未计算达成一致。被告方志达、方艺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顺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顺化工公司向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3%”。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方顺化工公司向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3%”。2015年8月18日,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方志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借款人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分7笔向鑫丰贷款公司借款2630元。1、被告方志达对2012年12月12日借款800万元,约定到2013年12月11日,月利率3%月。尚欠利息960000元承当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承认上述借款款项事实,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除了已经偿还甲方之外,借款人截至今日尚欠贷款本金2630万元,贷款利息3153500元”。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在合同中明确“鑫丰小额贷款公司、方顺化工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如下借款事实“1、截至2012年12月12日乙方尚欠借款8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利息96万元……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承认上述借款款项真实,截止2015年8月18日,除了已经偿还甲方的之外,借款人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本金2630万元、利息315.35万元,合计人民币2945.35万元”,并也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日起五年。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鑫丰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方顺化工公司承兑汇票50万元。2015年11月5日,方顺化工公司以王丽萍名下的财产吉BYB8**路虎极光车辆一台作价60万元用于抵偿原告与方顺化工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以车抵债协议书、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2%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的问题。被告方顺化工公司用王丽萍吉BY8**路虎极光车辆一台作价60万抵偿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与鑫丰贷款公司的60万元本金,对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王丽萍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签字,且原告也承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路虎极光车辆抵偿原告与鑫丰贷款公司60万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方顺化工公司主张用方艺霖名下的吉BB33**大众CC轿车与吉AC00**丰田越野车,抵偿原告与方顺化工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中仅有王丽萍与鑫丰贷款公司的签字与盖章,并无车辆所有人方艺霖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被告方顺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经权利人方艺霖同意,故对于被告以方艺霖名下的吉BB33**大众CC轿车与吉AC00**丰田越野车,抵偿原告与方顺化工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顺化工公司偿还原告的50万承兑汇票,原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该笔还款是偿还其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是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是偿还其他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方顺化工公司已经偿还原告110万元的本金。因此被告方顺化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为290万元。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 淑 斌人民陪审员 付 永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