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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腊月初三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到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腊月初三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到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2016年1月6日原告刘某甲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结婚证、射洪县平安街道办事处太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冯某某、谢某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事实证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离婚后儿子刘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人民陪审员  张素琼人民陪审员  陈雪容二〇一六��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