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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4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5月2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在语言、思想上都无法沟通。2012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三年之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红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被告未再进行往来联系,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2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巫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继审 判 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