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唐仕彬、邓志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彬,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934。被告邓志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939。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唐仕彬、邓志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社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汝谋、庄华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彬、被告邓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仕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沿X554线从开平苍城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大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刘某某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唐仕彬、郑某某、刘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仕彬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逃逸。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78482014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仕彬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郑某某、刘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邓志明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3日,伤者王某某就其损失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唐仕彬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33487.89元,邓志明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33487.89元。被告唐仕彬在事发时无证驾驶,被告邓志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唐仕彬驾驶,对车辆管理不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已经代为垫付的损失12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唐仕彬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邓志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仕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邓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仕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沿X554线从开平苍城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大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刘某某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唐仕彬、郑某某、刘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仕彬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逃逸。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78482014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仕彬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郑某某、刘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邓志明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3日,伤者王某某就其损失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邓志明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义务,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唐仕彬轻易取得涉案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对被告唐仕彬造成伤者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唐仕彬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33487.89元,邓志明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33487.89元。现(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唐仕彬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显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案基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事实,贯彻交强险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立法意图及《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判令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者王某某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其目的在于为使伤者王某某获得即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其实质是以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致害人被告唐仕彬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及垫付抢救费用,并非对被告唐仕彬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的作用下,履行了垫付款的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有权向致害人被告唐仕彬全额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唐仕彬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志明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妥善保管其车辆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唐仕彬及被告邓志明应各自承担其中的50%,即被告唐仕彬应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60000元(120000元×50%),被告邓志明应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60000元(120000元×50%)。被告唐仕彬、邓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仕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二、被告邓志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0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唐仕彬负担1350元,被告邓志明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美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