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2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15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红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富英,总经理。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3665.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5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815元,由原告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6元,被告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09元,因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13374.73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了上海豫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8月21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本院仅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存在抵押且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金钟家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