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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与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贾伟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贾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贾伟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辉。原审被告贾伟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长期合同》第15条约定:“若有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涉案合同签约地为佛山市三水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代理审判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