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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伍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103号原告伍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农民。原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劝解,还帮着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农历8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牢固,只是因为原告母亲阻止才导致原、被告分居,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婚前尚欠被告父母11万元债务,如要离婚,原告应予以归还;3.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生活8个月期间的共同收入20万元;4.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小车一辆和钢材店一间,应予以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4年农历8月14日,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在之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2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产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尤其是2015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亦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共同生活8个月的共同收入2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占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的收入2万元,该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收入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欠其父母的11万元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置,可由其权利人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小车一辆和钢材店一间,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财产是否还实际存在、取得是否合法均不能判定,故对该财产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由原告伍某给付被告胡某婚后共同收入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登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