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31号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肖家湾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3683758P。法定代表人黄伟,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组织机构代码70914169-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仓溪县。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黄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黄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黄公司诉称,2014年4月,因承建“和润汽摩城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为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供应钢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货款300万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欠原告货款300万元,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原告无证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华城公司(甲方)与胜黄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和润汽摩城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钢材,甲方须提前三天向乙方提供书面的钢材供应计划,包括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钢材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汽摩城二期工程,从提货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每月三分计算作为资金占用费,若超出应付款期限未付款,则资金占用费以钢材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三分计算,乙方为甲方垫资供货2500吨或90天(以先到为准),垫资满前述条件后甲方即付钢材货款,垫资满后所供货的钢材,按月结形式付款,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钢材货款,从提货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每月三分计算作为资金占用费,所有余款在停止供货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应先行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然后余款支付钢材货款,如果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在乙方停止供货的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甲方若按约定时间未付款,则视为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以总货量为基数加付每吨每天7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建兴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华城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2015年2月15日,廖建兴与胜黄公司进行对账,华城公司截止2015年2月15日欠胜黄公司资6500000.58元。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华城公司欠胜黄公司钢材材料款本金6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资金占用费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根据和业主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另行协商。2016年1月22日前,双方相互配合,与业主方协调由业主向乙方支付350万元,华城公司向业主方出具委托付款的相关手续或者协商业主方和胜黄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剩余3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1月25日,华城公司、胜黄公司、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城公司因承建“和润汽摩城二期三标段(B、C区)项目”工程,胜黄公司为华城公司向该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现该项目已完工,双方就债权债务事实及数额确认如下:1、截至2016年1月13日华城公司尚欠胜黄公司该项目钢材款本金650万元。2、2015年9月30日前资金占用费双方已全部结清。3、2015年10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华城公司与胜黄公司依据原合同及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另行协商,对于本协议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款,现三方就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华城公司所欠胜黄公司的650万元钢材款本金中350万元由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胜黄公司(付款时间由胜黄公司与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华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无异议,剩余300万元钢材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6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月26日开始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继续由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由华城公司与胜黄公司另行协商,本协议签订后,华城公司与胜黄公司的35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完结,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将此35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在甲方结算中抵扣处理,胜黄公司与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调整为2%每月。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材料对账单、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3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合同约定为3%每月,现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调整为2%每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50万元为基数,按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0元,减半收取299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胜黄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