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李景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李景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38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惠,女,汉族,1967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惠在原审时诉称,李景惠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申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394元。李景惠勤勉尽责工作,申通公司未支付李景惠法定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未与李景惠签订劳动合同,申通公司以李景惠不服从领导为由,无故辞退李景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景惠,请求判令:1、申通公司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34元;2、申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334元;3、申通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工资9810元;4、支付年假工资3270元。申通公司在原审辩称,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申通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单位工作制度合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李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法庭驳回李景惠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景惠2012年8月18日至申通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李景惠在管理制度上签字,写明每月正常休息2天,休息时必须提前申请,每月休息超出2天,多休几天扣几天工资,并且奖金减半,服从领导,听从领导分配,如不服从领导安排,公司领导有权对该员工处理处分。屡教不改者,公司有权开除并扣发当月工资。双方对李景惠月平均工资2394元,没有异议,2014年5月18日一名员工因醉酒,呕吐在寝室中,让李景惠清扫,李景惠以不是其职责未予清扫,申通公司称李景惠存在工作不到位,收取其他单位工作报酬行为。2015年4月2日申通公司以李景惠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景惠申请仲裁,主张申通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34元;经济补偿金26334元;法定假日工资9810元;年假工资3270元;代通知金2394元。经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裁决书,裁决申通公司向李景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5.87元;驳回李景惠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景惠从事申通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从申通公司处领取工资,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申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申通公司应给付李景惠11个月的工资,双方未提供2012年至2013年工资证据,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且双方对李景惠每月工资2394元没有异议,故计算为2394元/月×11个月=26334元。二、关于李景惠要求申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334元。李景惠称申通公司以其不服从领导为由无故辞退,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经双方陈述,事情起因是因一个快递员醉酒后将屋内卫生破坏,要求李景惠进行清理,李景惠认为要求不合理,未予清扫,申通公司又称李景惠存在清洁工作不到位,另行收取其他单位工作报酬的问题。申通公司未与李景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对李景惠的工作职责未提出明确要求,双方在保洁工作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进一步明确李景惠的工作职责。虽然李景惠在工作制度上签字,其中有服从领导的规定,但该规定内容笼统不明确,且申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景惠有屡教不改行为。申通公司所称李景惠的清洁工作不到位证据不足,赵福全所称二次卫生检查不合格是经别人反映检查后得到的结果,赵福全未对李景惠的工作进行量化又未及时跟踪考查,不能证明应由李景惠承担责任。李景惠自2012年8月至申通公司处工作,依据申通公司提供的赵福全的证言,李景惠在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集中发生卫生清洁不合格,不符合常理。收取其他单位报酬原因是李景惠在履行本单位保洁工作过程中存在与其他相邻单位的保洁工作的交叉故一并处理,有利于本单位卫生的保持,且申通公司的制度写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严重影响”,显然李景惠的行为不能证明违反公司制度。综上,双方虽在工作上有争议,此争议与申通公司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有关,申通公司仅以不服从领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未协商又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应承担赔偿金,计算为2394元/月×2.5个月×2=11970元。关于李景惠的法定假日工资9810元、年假工资3270元。申通公司的工作制度为每月休息2天,又未在其他时间给予李景惠补休,李景惠的法定假日未休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第3号)的规定,加班工资计算为2394元/月÷21.75天×11天/年×2.5年×2=6053.8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李景惠应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计算为2394元/月÷21.75天×6天×2=132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第3号)之规定,原审判决:申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景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34元、经济赔偿金1197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53.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20.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通公司负担。宣判后,申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景惠与申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其他单位搞第二职业,不服从领导、屡教不改。申通公司是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李景惠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仍然予以保护是错误的。申通公司对李景惠的管理不存在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明晰的情况,辞退李景惠是合法合规的行为。李景惠工作期间,申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审判决仍然保护加班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景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对李景惠每月工资2394元,李景惠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申通公司工作,按照约定李景惠每月休息2天的事实表示认可。李景惠在原审提供了其2015年4月2日与李景惠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该公司与李景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李景惠不服从领导。申通公司质证称其认可该份证明系其出具。申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案外人长春市英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与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景惠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每天下午为长春市英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清扫楼前垃圾的劳务,长春市英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每月付给李景惠50元。李景惠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给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其为其他公司清扫垃圾是申通公司允许的。申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屡教不改者,公司予以开除并扣发当月工资。申通公司明确表示未对李景惠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也不没有扣发李景惠工资。李景惠否认其存在不服从领导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申通公司与李景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用人单位应当对除名、辞退合法承担举证义务。结合2015年4月1日案外人长春市英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申通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15年4月2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申通公司已经知晓李景惠给案外人长春市英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清扫垃圾的劳务并获取每月50元的报酬,申通公司与李景惠解除时,并未将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第二职业,违反公司制度等作为解除的理由,解除的理由仅为不服从领导。申通公司提出其与李景惠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李景惠不服从领导,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是其并未对李景惠不服从领导且已经达到了屡教不改的程度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通公司提出的不服从领导,屡教不改及李景惠从事第二职业而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通公司主张其辞退李景惠合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认定申通公司应向李景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原审判决认定的11970元(2394元×2.5个月×2)。因申通公司在李景惠试用期满之后未与李景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李景惠离职时,李景惠2015年4月2日离职后,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申通公司提出的李景惠索要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通公司应当向李景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为原审判决认定的26334元(2394元×11个月)。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景惠每月只休息2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李景惠存在加班的事实,申通公司应当向李景惠支付加班费。申通公司提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是,其在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