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爱华,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2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爱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已隔离戒毒)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话(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9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话(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9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与被告人吕爱华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王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5、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与被告人吕爱华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王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6、2015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用手机(133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康复路小学对面巷里见面,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7、2015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8、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9、2015年9月8日或者9日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2015年9月16日的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乙(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36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康复路小学对面的巷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爱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爱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再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爱华辩称,其没有给周某某卖过毒品,其觉得王某某和周某某是一回事。对刘某甲、刘某乙的事实,出卖过毒品,但是名字对不上。其对王某某用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已隔离戒毒)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话(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9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9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到王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出钱,王某某用电(156XXXX****)联系被告人吕爱华(电话136XX****XX),经约定被告人吕爱华在王某某家中向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与被告人吕爱华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王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5、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手机(手机号码:156XXXX****)与被告人吕爱华打电话(手机号码:136XX****XX)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东河区电机厂宿舍平房王某某家门口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王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6、2015年9月8日或者9日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甲(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53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南龙王庙巷里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7、2015年9月16日的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乙(已隔离戒毒)用手机(136XXXX****)给被告人吕爱华手机(136XXXX****)打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河区康复路小学对面的巷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吕爱华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抓捕经过,电话通话页面截图;证明抓捕的事实、通话情况。(二)被告人吕爱华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通话记录单;证明身份、前科情况。(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刘某乙和周某某的补充笔录;证明犯罪过程、事实。(四)被告人吕爱华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爱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爱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爱华部分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爱华辩解其没有给周某某出卖过毒品,与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