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2P8**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四赵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陈营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庄某某抽血检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2P8**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四赵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陈营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庄某某抽血检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在陆营街的金香江快捷饭店吃饭,一共6人,喝了两瓶半白酒,我喝了半斤多,另外中午我还喝了三小瓶小三鞭。19点左右吃完饭后我开车回大陈营,在大陈营附近的一个路口北交警查获。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7日晚上17时半左右我和庄某某等6人在陆营街金香江餐馆吃饭,庄某某喝有半斤的白酒,酒后庄某某驾车回家,19点20左右听说他在回去的路上行驶到大陈营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2)证人涂某的证言:2015年12月7日晚上,大概17点半左右我和庄某某等6人在陆营街金��江快捷酒店吃饭,他们几个喝了大约两瓶白酒,我没喝酒,饭后我坐车走的,庄某某开车回家,快到大陈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672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21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3)查获经过2015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在南阳市卧龙区四赵线大陈营附近执勤巡逻,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无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庄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其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社区居委会对其评价较好,比较遵纪守法,同意接收被告人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无证、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