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色吉日胡与玉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吉日胡,玉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色吉日胡(色吉拉呼),男,50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莲,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色吉日胡因与被上诉人玉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原告玉莲与被告色吉日胡的弟弟德某某原为夫妻,并生育一个女儿。2004年5月,原告玉莲一家取得42亩口粮地的承包权,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红本),一直自行耕种。由于玉莲与德某某感情不和,2005年9月玉莲与德某某离婚,两个孩子由玉莲抚养。因耕地由德某某耕种,玉莲向德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要回三口人的耕地,遭到拒绝,玉莲诉至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科左后旗人民院支持了玉莲的主张,将玉莲及子女三口人的地判由玉莲经营,玉莲考虑前夫身体不好,未申请执行。2014年3月,德某某去世,玉莲找到被告色吉日胡要求被告退还自己、孩子及前夫的耕地,被拒绝,玉莲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玉莲申请对2014、2015年可得利益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主张和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玉莲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被告色吉日胡应予退还。2014年、2015年的可得利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玉莲的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对被告色吉日胡提出的替德某某偿还欠款,料理后事等费用,被告色吉日胡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吉拉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HQ280701××××中所指42亩耕地退还由原告耕种。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因抢种原告耕地的可得利益共计33437元。案件受理费635.93元,减半收取317.96元,评估费2912.6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色吉日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十年前玉莲与德某某离婚,德某某2014年3月去世后,其人口地撂荒无人经营嘎查领导才要求色吉日胡耕种。色吉日胡不存在侵权和赔偿。2、被上诉人玉莲要求返还四口人的口粮田无依据,玉莲已经离婚,德某某的人口地不是玉莲的,另外其余二人未主张权利,玉莲无权代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玉莲答辩称,我们“红本地”一直由德某某耕种,2014年3月因德某某去世,玉莲找色吉日胡要求返还口粮田42亩,上诉人色吉日胡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不存在撂荒一事。被上诉人玉莲与儿子、女儿一居生活,应分地在一个“红本”中,所以被上诉人玉莲主张权利合法,上诉人无理由抢种,理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玉莲主张返还的是其家庭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4年5月,玉莲及其前夫德某某所在农户以德某某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后,该户取得4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玉莲与德某某离婚后,玉莲扶养子女单独生活,但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玉莲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子女共三人的家庭承包地份额获得支持,但因考虑德某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实际要求执行,未对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现德某某去世,被上诉人玉莲代表本户要求色吉日胡依HQ280701××××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玉莲主张的2014年、2015年损失数额是经法院委托评估作出,上诉人色吉日胡虽在二审期间提供2016年4月6日某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德某某的土地因干旱绝收,但本案原审诉讼是在2015年,如果存在2014年绝收的情形,上诉人色吉日胡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向法院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委托的评估机构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也未出具相关意见,所以上诉人色吉日胡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某某嘎查委员会关于2014年土地绝收的证明不能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上诉人色吉日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李雅丽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