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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永金与谢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金,谢国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537号原告:罗永金,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身份证号码:×××6296。被告:谢国茂,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身份证号码:×××7037。原告罗永金诉被告谢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金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4日还清。借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国茂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还清。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谢国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借条1张。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被告所写借条1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起诉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谢国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罗永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国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