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26号原告张某,村民。被告王某,系马铺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四化,系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依照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以上诉请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泉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