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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诉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林,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波,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温国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包括本案四位原告在内的三十四人曾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后包括本案四位原告在内的三十四人于2015年10月7日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三十四人撤回起诉。2015年11月6日,四位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11月30日,原告陈木林向本院邮寄一份行政起诉状(变更后),将四位原告变更为三十五人,但起诉人落款处签名仅为四位原告,对该行政起诉状无法确认是否是上面列明的三十五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四位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实质上是属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的起诉。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是针对同一受理法院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再次起诉受理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二、惠安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申请撤诉时并无明确告知上诉人撤诉后不能以同一理由再行起诉,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有正当理由。三、本案涉及集体权益,涉及面大,影响深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且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上诉人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就同样请求及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7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认为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属第一次起诉,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3、上诉人认为惠安县人民法院未告知其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情况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面大没有依据。二、即使本案进入实体审查,上诉人的请求也应予驳回。1、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主张答辩人不予公开信息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程序合法。3、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与其他三十人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定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公开信息行为违法;二、判决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将惠安县螺城镇新霞八组被中总开发区(大红埔溪堤)、宏艺广告公司、县委纪委宿舍楼、广海开发商(土堀洋)、八二三小学(企塘面前)、第二实验幼儿园(企塘面前)、新亭尾小区(惠安县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石花园(力丰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面积、土地补偿款、潭底补偿款及安置情况等信息公开。2015年10月7日,该案原告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陈木林、杨德民、陈锦辉、王细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