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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诈骗-潘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健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张蕾、潘胜福、潘胜祥及被告人潘健经预谋后,租用车辆采取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喜人钱财。被告人潘健负责驾驶车辆,张蕾假扮外地人问路寻找诈骗对象,潘胜福假扮银行主任,潘胜祥假扮本地人与张蕾及被害人接洽,后被害人被带至预谋好的地点与潘胜福汇合,潘胜福便与张蕾商量以欧元1:13的汇率兑换人民币,此时潘胜祥便与被害人商量合伙出钱,将张蕾持有的外币兑换以赚取差价,并将赚取的差价平分,当被害人将钱交给潘胜祥后,张蕾便以到银行柜台签字为由逃离现场,潘健便驾车到预谋的地点接潘胜祥、张蕾、潘胜福离开诈骗现场,后四人将所骗得的钱财平分挥霍。被告人潘健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9日,张蕾(已判决)、潘胜祥(己判决)、潘胜福(己判决)伙同被告人潘健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车站对面,采用兑换外币的方式和上述手段将何某甲的现金50,000.00元骗走。2、2013年6月30日,张蕾(已判决),潘胜祥(己判决)、潘胜福(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潘健窜至遵义县三岔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采用兑换外币的方式和上述手段将何某乙的现金8,500.00元骗走。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潘健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潘胜祥、潘胜福、张蕾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