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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邵宝臣与于宁涛、于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宝臣,于宁涛,于路强,青岛光耀石墨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63号原告邵宝臣()。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涛()。被告于路强()。被告青岛光耀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驻地(以下简称光耀石墨)。法定代表人于路强,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沛、陈书山,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宝臣与被告于宁涛、于路强、光耀石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宝臣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于宁涛,被告暨被告光耀石墨的负责人于路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沛、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宝臣诉称,2015年8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指示灯通行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宁涛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光耀石墨有限公司)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于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13.47元,误工费16593.75元(132.75元1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17701.73元(117.23元151天,赔偿金474845.6元(38294元20年62%),鉴定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24.8元(母亲王淑花24016元5年62%÷2人),辅助器具费202600元(假肢费40000元5次+更换接受腔费用26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2495元,认定费300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宁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青岛光耀石墨有限公司,我是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请求兑除我方应承担的自费药后予以返还。被告于路强、光耀石墨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是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于宁涛在驾驶,于宁涛是我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知道原告在青岛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但不清楚干了多长时间,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车费、清障作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用具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5时30分,原告邵宝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指示灯通行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于宁涛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宝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宝臣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挫灭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花医疗费61713.47元,其中自费药10925.89元。2015���12月1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宝臣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五级,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邵宝臣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宝臣右下肢多发损伤术后大腿部分缺失致残程度为五级,左股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5年12月11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为邵宝臣出具配置假肢证明:患者年龄、体重、截肢部位及生活环境,需要安装假肢进行功能康复训练。患者健肢骨折有固定支架,稳定性极差,为患���生活自理能力,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高稳定性的假肢,价格是40000元/具。患者初次安装假肢,肌肉会自然萎缩,半年内需要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2600元。随着物价上涨以后更换不低于此价格。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系山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辅助器具)资格的企业。2016年2月2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邵宝臣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损为2495元,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邵宝臣支出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另查明,原告邵宝臣的母亲王淑花出生于1939年11月11日,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邵宝臣系其长子。邵宝臣自2014年5月起即在青岛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还查明,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光耀石墨,被告于宁涛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青岛华盛橡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的证明,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辅助器具)资格认定证书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自费药明细,被告于宁涛提交的垫付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于宁涛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其是被告光耀石墨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光耀石墨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以3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10925.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25.89元的30%计款277.77元,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光耀石墨承担,被告于宁涛同意从垫付款10000元中予以兑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路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宝臣系农民身份,但其在城镇务工已超过一年,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125天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标准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损失75.7元(2271元÷30天)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的意见,诉请更换接受腔费用2600元,辅助器具费的费用为40000元/次、每4年更换一次,共更换5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能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与就医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等综合考量,以2000元为宜。检车费、清障作业费属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邵宝臣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1713.47元(自费药10925.89元),误工费9462.5元(75.7元125天),护理费17701.73元(117.23元31天2人+117.23元8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赔偿金512070.4元(38294元20年62%+母亲王淑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224.8元),辅助器具费202600元(假肢费40000元5次+更换接受腔费用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495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人民币808723.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自费药925.89元(10925.89元-10000元)的30%计款277.77元,由被告光耀石墨承担,与于宁涛垫付的10000元相兑除,原告邵宝臣还应返还被告于宁涛人民币9722.23元;剩余损失685797.21元(808723.1元-122000元-92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20573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宝臣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宝臣经济损失20573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邵宝臣返还被告于宁涛人民币9722.23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邵宝臣对被告于宁涛、被告于路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邵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6400元,共计12950元,由原告邵宝臣负担79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157元(已支付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韫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