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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熊忠华与罗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华,罗耀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91号原告熊忠华,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510。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耀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37。原告熊忠华诉被告罗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容浩,被告罗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当月23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愿意每天承担6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签订的《借据》为凭。然而还款期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这几年原告一直多方追讨,未果。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实现债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36%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止违约金为153000元,合共2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人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是向简炽权借的,款项也是简炽权交付的,而且本人已经在2009年5月份已经偿还给简炽权,再向简炽权借款5万元,然后又偿还了。2.另外借条已经明确写明还款期限2009年3月23日前。至今已经过了近七个年头,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罗耀秋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罗耀秋因业务周转需要向熊忠华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向熊忠华缴纳违约赔偿陆佰元整(600元),本人一定按时还款,绝不反悔。如有异议,双方均同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罗耀秋;身份证:××;手机:135××××9622。2009年3月4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持此《借据》原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认为《借据》已经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前,至诉讼时已经过了近七个年头,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讼争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持有的《借据》原件,明确载明“罗耀秋因业务周转需要向熊忠华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字样,且被告亦明确承认该《借据》系其本人书写。另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借款6万元现金亦有合理性。虽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借款,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借据》已经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前,至诉讼时已经过了近七个年头,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所提出的的抗辩。所谓诉讼时效即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借据》明确载明“罗耀秋因业务周转需要向熊忠华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即: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前,最后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对方同意履行债务而因其诉讼时效中断或存在法定中止事由。故本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成立。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据此《借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