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同生、何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同生,何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被告何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同生、何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同生提供总额为8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王同生向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对于被告王同生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何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却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同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到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8212462.82元及利息249886.14元、罚息4222.19元、复息4673.15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16000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同生辩称,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导致未还款,应收款也未收回,被告对应尽还款义务无异议。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同生、何虹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同生、何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同生提供总额为8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到2024年3月21日止。被告王同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同生、何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南区东海西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王同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王同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同生全数负担。如被告王同生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王同生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同生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虹、王同生就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同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同生向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到2018年2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王同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王同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同生全数负担。如被告王同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或发生婚姻变动、工作变化、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王同生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同生发放贷款本金84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已经连续四个月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2462.82元及利息249886.14元、罚息4222.19元、复息4673.15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合同》、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同生、被告何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同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按时还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同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出现连续四个月未还款的情形,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提前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王同生具有共同借款之合意,被告何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同生、被告何虹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同生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同生、被告何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借款本金8212462.82元及利息249886.14元、罚息4222.19元、复息4673.15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王同生、被告何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160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王同生、被告何虹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海西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王同生、何虹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王同生、何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11元,由被告王同生、何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