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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扬懂与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懂,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陈兴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02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民间借贷纠纷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李扬懂,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林,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源,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县。被告: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71号108房,组织机构代码:66813603-9。法定代表人:张文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雁,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虹,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兴恩,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扬懂与被告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汾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被告张文生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张文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5日收到退卷。本院根据被告张文生的申请,依法通知了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的陈兴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林,被告张文生和汾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雁和王宇虹、第三人陈兴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汾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汾花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汾花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张文生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汾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生签订2014(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2天,日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如被告张文生逾期还款的,须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文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张文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被告张文生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期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文生至今仍欠本金1976000元未能还清,而本案被告汾花公司亦未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汾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偿还欠款本息,而被告汾花公司应当就被告张文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文生还清之日,利率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49536元);2.被告汾花公司对被告张文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已经还清欠款给原告。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曾在同一银行工作,后经友人介绍到广州珠江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由于此前银行工作关系,有中国银行朋友告知,被告张文生曾于2013年在中国银行贷款到期,归还后需要找寻新的贷款银行或贷款机构申请新的贷款资金,于是推荐被告张文生去广州珠江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张文生当时亦成功向该公司申请贷款约计700万元,并于贷款放款期限内2013年底归还结清。2014年4月14��,由于公司人事变动,第三人在无任何在途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申请离开公司。2014年10月,被告张文生找到第三人与原告,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可否帮忙提供资金代垫业务,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文生已经离职;随后被告张文生向第三人及原告提出能否运用银行与朋友圈关系帮其筹集资金500万元借予他,用于归还被告张文生所控制的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下称美益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到期的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张文生称其归还原有银行承兑汇票后再开出一张新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需款项要500万。当时第三人已明确告知没有资金能提供,当即被告张文生向原告提出想方法能否帮助筹到款项,后经原告自身关系下终集齐资金500万元。在原告告知被告张文生500万元资金已筹措到后,被告张文生再次相约第三人与原��于汾花公司位于天府路的店铺中相见。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文生提出该笔款项必须明确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所需款项,但由于用款单位为美益公司,无法保证款项去向不被挪用,无法保证归还款项后能成功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也无法保证资金回笼安全。现场被告张文生告知第三人与原告,美益公司为其实际控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亦系其相熟悉的银行,并介绍美益公司法人与银行经办人给予我们相识,被告张文生明确讲述与告知,资金进入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后便能开出新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案涉),金额同为500万元;因为美益公司已于浦发银行具有抵押贷款循环额度为4000至5000万,放款形式为流动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同时在申请贷款额度时就已设定好款项去向用途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收款单位名称;所以即将新开的银行承兑汇���中的收款方公司及公章亦为被告张文生所实际掌控;只要当日新的银行承兑汇票成功开出后,在票后背书栏加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收款公司印章绝对无问题,随后再由其指派的汾花公司财务人员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加盖汾花公司印章以作收款之用。同时由于被告张文生同原告保证在新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立即归还借款500万给予原告,被告张文生又当即主动向第三人提出诉求,利用第三人此前银行圈子关系,为其找到市面相应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在联系相应的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过程中,被告张文生再次提出要求务必在美益公司开出新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公司将当日所需收取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变现贴息费用从该票面金额500万中扣减后直接汇入张文生指定的公司名下: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账号:80×××26,开户行:广州银行���份有限公司东莞庄支行。随后由被告张文生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至其名下私人账户后再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张文生再向原告提出,为免担心资金安全与时效性,可由第三人跟随汾花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到开票行等待,同时由于第三人有较多的银行经验,亦可从旁协助其财务人员与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进行现场交收手续,当时亦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张文生指派的汾花公司财务人员带同汾花公司相应印章及即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中收款方公司相应的印章与第三人一起到达浦发银行,随后遇见美益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及收购银行承兑汇票人员。在美益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全程独自完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手续及成功领取新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涉)后,称需要急需带同公章返回公司工作并且为了明确本人身份,美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张文生取得联系共识后要求第三人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联,即客户保存联上签名确认。双方财务当时对要求第三人进行签字只为一般确认手续并无其他任何意义。同时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则交由汾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等到汾花公司收到票据款后,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收票公司人员。到当日下午时间约16:35左右,汾花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收到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486万后(已扣减相关贴息费14万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予收购银行承兑汇票人员。随后其财务人员与第三人一并返回汾花公司。以上就是当时票据上第三联有第三人签名的原因与事实过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文生身份证、被告汾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商事登记信息加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10页),用以证明被告汾花公司为被告张文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原件1份10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文生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文生提供了借款。5.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件10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生的还款记录。6.银行流水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原告的162万元和188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50万元和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的。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三性无异议。对举证2-3的三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保管该举证原件,方便两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原告和两被告的签名和盖章是在2014年10月28日签上去的外,合同的其他手写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借款合同》除了原告和被告张文生的签名是在2014年10月28日签上去的外,其他手写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两被告怀疑是原告为了这次诉讼于近期才书写上去的。对举证4《借款借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确认上面被告张文生的签名是2014年10月29日签上去的,其他手写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张文生的签名是2014年10月28日签上去的,账户名称是后来加上去的;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的是转给了案外人美益公司。对举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9日的7.5万元是由被告张文生作为利息汇进去的,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被告张文生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得到认证;两被告���2014年10月31日汇给原告的150万元,原告当天就转给了张若欣张某某,这也可以与两被告提供的举证6相吻合;2014年11月21日的5.4万元,也是当天已经转给了张若欣张某某;之后的每一笔款项虽然没有显示转给张若欣张某某,但是也是当天或者很快就转走了,所以原告提交的举证与本案无关。对举证6,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举证1-5三性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这笔款后来确实转了486万元给了被告张文生,但被告张文生又将该笔款项分批转给了原告。2.原告李扬懂的名片(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借款合同》(复印件1���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间公司,并可以为承担连带责任关系人。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承认已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200万元,余下150万元达成调解,按期还款,每期还30万元。原告本案诉称被告的还款记录,实属原告与被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的记录。5.(2015)穗黄法执字第82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用于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但是原告没有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张若欣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本案诉称被告的还款记录,实属原告与被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的记录。6.(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明细清单》及作为该案证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汇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工行个人流水账单(复印件3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声明书(复印件2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深圳市祖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用以证明原、被告承认已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200万元。原告本案诉称被告的还款记录,实属原告与被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的记录。7.(2015)穗黄法执字第826-1号案《执行工作笔录》(复印件1份2页,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2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档案室章)、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用以证明被告直接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执行结案。原告本案诉称被告的还款记录,实属原告与被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的记录。8.被告张文生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文生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举证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转回给原告,且即使被告收到的款项不足500万元,也是由于被告拿了这张承兑汇票去银行贴息,才导致没有足额收到500万元,故与原告无关。对举证2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举证4-7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案涉的款项,且案外人张若欣张某某的债权都是由本案原告还清的,与本案两被告无关。对举证8,需与原告本人核实,于庭后三天内补充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两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当天下午在被告张文生同意扣除贴息手续费的情况下,将486万元转到了被告汾花公司的账户里。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一点:被告张文生在2014年7月份找到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明确告知其我们已经离职,第三人的离职在2014年4月14日已经生效,第三人离开小额贷款公司时,没有任何一笔在途小额贷款发放,是已经都结清了的,而原告也在2014年4月离开该小额贷款公司。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自己签的名字,补充一点:2014年1月份时,原告与第三人还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与曾经在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客户会有���些资金往来,但是合同上甲方并没有签名,故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张文生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张文生面前听他们说过这个事。对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万元里有50万元是由原告去归还给张若欣张某某的,与被告张文生无关。对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清楚知道案涉的款项张文生在10月31日还了150万元给了原告,然后由原告将这150万元还给了案外人张若欣张某某,200万元里有50万元是由原告去归还给张若欣张某某的,与被告张文生无关。对举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只认同7.5万元的那一笔有可能是利息,但第三人不能确定。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举证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中国民生银行网银电子银行回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汾花公司贴息收取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三性无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举证1,因为没有原件核实,对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张文生收到的486万元,是由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当庭出示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全部转入被告张文生的账户;两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实了承兑汇票最终兑现取走款项的人不是两被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举证4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和举证5,两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2、3和举证4中的《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签名和盖章、《借款合同》的签名、《借款借据》的签名、《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均无异议,亦确认“实际是我方借钱,不是美益公司借钱,是美益公司先收了500万元,然后再背书给我们的”,且两被告最后只申请对利率进行鉴定,所以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除了约定利息的内容外的其他内容及《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对举证6,能与两被告举证8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对两被告举证1-7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举证8能与原告举证5-6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三人举证1,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印证,被告张文生亦确认确实收到486万元,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是依法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调取的,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汾花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与张文生签订的编号2014(00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张文生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甲方实现上列债权的费用和张文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汾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文生(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500万元;借款用于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贰天;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款项划付授权文件进行放款;有关款项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并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款项划付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张文生(委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兹有张文生委托李扬懂将贷款500万元划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账号为82×××65。原告与被告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是张文生;合同编号为2014(001);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借款用途是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贰天)。原告与被告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62×××79账户向美益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82×××65账户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美益公司出具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茂名市益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汾花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盖章,之后的被背书人分别是佛山市高明区浩森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诚创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票据中心。同日,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汾花公司转账支付了486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文生转账支付了1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美益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8万元和162万元,原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张若欣张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万元,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5万元,原告向美益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0万元,随后原告向张若欣张某某转账支付了1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4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随后原告分6笔向张若欣张某某共���账支付了3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文生分2笔向原告共转账支付了10万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了张文生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文生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兴恩为第三人时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500万元划入美益公司账户用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10月30日被第三人取走,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生将本案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第三人,所以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并非被告张文生,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收款人,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委托取款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24日,两被告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时称:两被告在收到借款的第二天就已经还款给原告,由与原告同属一间公司的第三人承兑取走500万元。另查,2015年5月12日,张若欣张某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一、起诉书中称:1、2014年10月24日,张若欣张某某与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张若欣张某某享有的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李扬懂通过网络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扬懂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三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日利率为0.12%,并约定如李扬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3、2014年10月31日,李扬懂还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李扬懂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二、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扬懂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5年7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以1529306元为限)。四、2015年9月1日,张文生与张若欣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执行工作笔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张若欣张某某1511788元,扣除已执行的35371元和于2015年7月3日收到的30万元,余款1176417元由张文生在9月10日前支付;执行费17081元由张文生直接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五、2015年9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该案因张文生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已于2015年9月10日执行完毕。诉讼中,原告陈述:1、当时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由于原告缺乏资金,所以原告向张若欣张某某借款350万元,即本案的500万元中的350万元即是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350万元,张若欣张某某亦知道实际用款人是张文生,所以张若欣张某某要求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张文生实际控制的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保。针对张若欣张某某的350万元,张文生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150万元,随即原告将此150万元还给张若欣张某某;原告的朋友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张文生支付的;张文生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原告随即将此30万元还给张若欣张某某;后来由于张文生及汾花公司逾期偿还后期款项,导致原告无力再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最后导致张若欣张某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文生将尾数1193498元支付给了张若欣张某某,至于35808元是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与原告无关。2、原告确实于2014年10月29日收取了被告张文生转账支付的7.5万元,但该7.5万元并非利息,而是融资费用(原告多方筹集资金所需的费用),案涉合同并非固定利息。3、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88万元和162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50万元和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的。诉讼中,两被告陈述:1、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文生转给原告的7.5万元是一口价利息。2、美益公司代两被告收了案涉500万元,然后美益公司的财务和汾花公司的财务去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原告也在场。因为实际上是我方借钱,不是美益公司借钱,所以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就背书给汾花公司了,汾花公司与银行不熟悉,故找第三人找相熟的公司将500万元直接承兑出来,于是第三人找到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拿走了承兑汇票,我方以为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转账给原告的,直到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486万元转回给汾花公司,中间的差额14万元是原告、第三人和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赚取的。3、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美益公司急需500万元用作开��承兑汇票之用,两被告不愿意让美益公司知道案涉500万元的背后是我方实际操作的,所以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188万元和162万元,加上向原告借的150万元,共向美益公司转账500万元,即虽然借款合同书面约定了500万元,但实际是我方想走一下账,两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4、张若欣张某某起诉时称的200万元,两被告实际上已向原告汇款,截至2015年3月4日,汇款已达到197.4万元,加上原告现场拿的现金,所以才会有张若欣张某某收到200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汾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两被告予以否认的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至于日息千分之二亦因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而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文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文生指定账户的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两被告称已归还案涉500万元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张文生于开庭前称已将案涉的5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给了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是有关系的,所以被告张文生已还款。但当第三人提交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和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86万元给被告汾花公司的银行流水时,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时称“银行承兑汇票的这笔款后来确实转了486万元给了被告张文生”,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只借了原告的150万元,而该15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但两被告一直强调张若欣张某某案与本案无关,且在第一次开庭时称2014年10月31日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张某某案的。被告张文生一时称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00万元,一时称只借了原告150万元;一时称2014年10月31日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一时又称是用于归还本案的,两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2、两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称500万元的350万元是两被告出借给美益公司用作开承兑汇票之用的,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分2笔转账给原告,所以两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先有两被告转账350万元给原告,后才有原告转账500万元给美益公司,若如两被告所述,两被告根本无需向原告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这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亦已���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的188万元和162万元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另外,银行流水显示先有张若欣张某某转账350万元给原告,后有原告转账500万元给美益公司,这也符合原告所称的案涉500万元中的350万元来源于张若欣张某某的陈述。3、张若欣张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称,李扬懂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150万元和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此与原告所述(张文生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150万元,随即原告将此150万元还给张若欣张某某;原告的朋友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若欣张某某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张文生支付的)能相互印证。另外,两被告称,原告本案诉状中所提到的两被告的还款都是针对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而两被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达成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调解书时,��没有扣减此20万元,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称已还清案涉50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确认案涉500万元中有350万元即是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350万元,且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的150万元和于2015年7月3日转账的3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在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执行工作笔录》中,被告张文生亦与张若欣张某某确认2015年7月3日的30万元是归还给张若欣张某某的。但是,在2014年11月18日还给张若欣张某某的50万元,原告及张若欣张某某均认为并非被告张文生支付的,被告张文生亦未另行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所以张若欣张某某案件中的350万元,被告张文生尚欠原告50万元而已,至于其余的300万元已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张文生尚欠200万元(借款500万元-已在张若欣张某某案件中处理完毕的300万元)。在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后向原告转账的11笔款项中,扣除用于张若欣张某某案件的2014年10月31日150万元和2015年7月3日30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共还款122.4(54000+20000+300000+100000+200000+200000+200000+100000+50000)万元。至于被告张文生在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原告的7.5万元,原告称是融资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融资费用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纳。两被告称是一口价利息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张文生尚应归还本金70.1(200-7.5-122.4)万元予原告。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两被告称7.5万元是一口价利息,即承认案涉借款是有息借贷,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2天,该利息已远远��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所以被告张文生应自实际借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虽然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期自行加上去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所以被告张文生应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经核算,被告张文生应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313303.9元(详见附表)予原告,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汾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自愿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张文生签订的2014(001)《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等,保��期间自2014(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主债权已经全部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汾花公司应直接对被告张文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扬懂借款本金701000元和利息313303.9元,并应当以70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张文生所欠原告李扬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扬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37.77元,由两被告负担6964.3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张文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敏潘绮雯附表:��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365天×天数×余本金。日期余本金(元)天数(天)利息(元)20141029-2014112019250002329112.3320141121-2014123018710004049209.8620141231-2015020818510004048683.8420150209-2015030315510002323456.2220150304-20150611145100010095408.2220150612-2015071912510003831257.8620150720-20150721105100021382.1420150722-201508318510004122942.0320150901-201509247510002411851.420150925701000合计313303.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