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5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我带到被告家一名男孩徐某甲,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再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带到被告家男孩徐某甲由我自行抚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男孩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一名男孩徐某甲,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其带到被告家男孩徐某甲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男孩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