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吐尼沙吐来克与候军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尼沙吐来克,候军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641号原告吐尼沙吐来克,女,维吾尔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新疆麦盖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尼玩热西提,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军政,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原告吐尼沙吐来克诉被告候军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尼沙吐来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玩热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的公民代理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未允许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尼沙吐来克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原告给被告管理棉田,2015年9月1日原告交工,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吐尼沙吐来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候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候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六大队的180亩土地交由原告管理,每亩管理费220元,………,于9月1日交工,被告在10月1日付清所有劳务费。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支及工资合计19600元,尚欠20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索要劳务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管理棉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吐尼沙吐来克支付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候军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