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柳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艳,柳姝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钰,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艳,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姝廷,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杭州建工公司)与柳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皇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2日柳英明去世,其妻子胡艳、女儿柳姝廷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皇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驳回胡艳、柳姝廷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艳、柳姝廷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皇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皇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杭州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菁蔓(主审)、审判员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上诉人胡艳、柳姝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胡艳、柳姝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称,要求杭州建工公司给付砂石款279561元及逾期利息131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杭州建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胡艳、柳姝廷无权主张砂石款,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1月18日,该院受理柳英明诉杭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下达了(2011)皇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经柳英明上诉后,本院下达了(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2011年10月2日柳英明死亡,继承人胡艳、柳姝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胡艳、柳姝廷主张杭州建工公司从其经营的兴禾采砂场购买砂石后付款6万元,尚欠27万余元款项未付。胡艳、柳姝廷举证杭州建工公司给付6万元货款的受理票据收条写明的收款人为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调查,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负责人为柳英君,与柳英明个人无关,且柳英明个人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故胡艳、柳姝廷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艳、柳姝廷的起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胡艳、柳姝廷称,仍要求杭州建工公司给付砂石款本金279561元及逾期利息131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杭州建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订立书面或口头的买卖砂石的协议,我公司也从没有授权李伟与柳英明达成此类协议。李伟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柳英明是与李伟口头达成买卖砂石协议,暂且不论该协议真实存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柳英明应向李伟主张砂石款,而并非是我公司。本案事实发生在2003年,柳英明在2010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胡艳、柳姝廷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柳英明与胡艳系夫妻关系,柳姝廷系柳英明与胡艳婚生女,柳英明与柳英君系兄妹关系,柳英君系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负责人。2011年10月2日柳英明死亡,继承人胡艳、柳姝廷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胡艳、柳姝廷主张杭州建工公司从其经营的兴禾采砂场购买砂石后付款6万元,尚欠27万余元款项未付。2014年9月20日,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柳英明借用我公司账号转账一事,事情原因是2004年2月份柳英明本人找到我公司,因其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砂石拖欠柳英明个人33万余元,一直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先支付6万元,由于柳英明当时无账号,故借用我公司账号转账。以上情况属实,需说明的是我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说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艳、柳姝廷的主体应适格。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出具“情况说明”,柳英明借用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账号转款6万元,且该公司自认与本案杭州建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证明柳英明是本案债权人,柳英明于2011年10月2日去世,现有继承人胡艳、柳姝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审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应予纠正。胡艳、柳姝廷向杭州建工公司主张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建工沈阳分公司)所承建的辽宁大学C区公寓项目提供砂石而产生的欠款,现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有相关工程记载和关于实际发生的欠款数额并有杭建集团现场项目经理殷春元及李伟签字所确认。从胡艳、柳姝廷所提供的证据《关于辽宁大学项目经理殷春元工资的支付说明》及杭州建工公司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殷春元和李伟系建工沈阳分公司所承建的辽宁大学C区公寓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与柳英明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及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系基于职务行为,对建工沈阳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建工沈阳分公司对部分砂石款已经实际支付。由于建工沈阳分公司已经注销,故本案杭州建工公司应当承担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在法律上的责任。胡艳、柳姝廷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胡艳、柳姝廷主张逾期利息131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胡艳、柳姝廷货款人民币279561元;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胡艳、柳姝廷逾期货款利息人民币13191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杭州建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艳、柳姝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艳、柳姝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胡艳、柳姝廷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证明杭州建工公司与柳英明之间存在买卖砂石的法律关系;(2)杭州建工公司从未授权李伟向柳英明购买砂石,李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重大造假嫌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胡艳和柳姝廷的起诉以及申请再审均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胡艳、柳姝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欠款的事实由李伟及殷春元的签字确认,对于所欠砂石款的事实,二人在之前的审理中亦接受法院的询问及出庭质证;李伟对外买卖砂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2、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柳英君,与柳英明系兄妹关系,该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采砂场为查明案件事实出具情况说明并不违法;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杭州建工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李伟、殷春元的证言以及转账支票可知,柳英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多次找过建工沈阳分公司要求结算砂石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胡艳、柳姝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自认与杭州建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杭州建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曾存在除了购买砂石之外的其他业务往来,故通过该采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6万元转款系因杭州建工公司与柳英明之间存在购买砂石而发生的货款。杭州建工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存在造假嫌疑,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沈阳兴禾实业总公司兴禾采砂场处于吊销状态,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柳英明于2011年10月2日去世,其妻子胡艳、女儿柳姝廷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砂石款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李伟与殷春元均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从柳英明处购买砂石的事实,且柳英明书写的砂石款发生经过中已对该工程中李伟的“经理”和殷春元“杭建辽大工地项目经理”的身份明知,胡艳、柳姝廷提供的转账凭证、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便笺等证据亦可证明李伟购买砂石的行为是代表杭州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将杭州建工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故李伟对外所发生的职务行为应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另外,李伟、殷春元已在柳英明书写的砂石款发生经过中对货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所以,本案应由杭州建工公司向胡艳、柳姝廷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伟在原审时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柳英明一直在找他索要货款,故柳英明在原审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因胡艳、柳姝廷提供的新证据才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另外,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向柳英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胡艳、柳姝廷支付剩余货款,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再审时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