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陈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4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树秋。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杜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前有被告陈杜武向原告购买纸板,原告均能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时交货。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杜武共结欠原告的纸板货款人民币226178元,并由被告在对结账单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17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的纸板货款人民币226178元的事实。被告陈杜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杜武存在买卖纸板合同关系。被告陈杜武于2015年9月30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17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杜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杜武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杜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617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杜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创虹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17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由被告陈杜武负担,被告陈杜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