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永秀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初19号原告韩永秀。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蔚,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永秀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秀诉称:原告是宜昌市西陵区居民,因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为了解项目情况,原告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与征收相关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方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书》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对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至喜长江大桥)项目启动后,被告2012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告知了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决定书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该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因此,从2012年11月23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之夫杨继国联名参加了旨在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复议。2015年7月9日,杨继国还单独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作为配偶,原告不可能不知晓。同时,既然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杨继国上述法律行为本身代表了原告的诉求。这充分说明,原告不仅应当知道而且事实上确实知道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假设原告享有诉权,其应当在2013年2月23日前提起诉讼,延至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在先的司法程序已经确认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不可撤销,本案是对同一行政行为的重复起诉,根据不予重复评价原则,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杨继国等人不服,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3)鄂三峡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等一系列裁定,对杨继国等人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至此,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效力经过了司法程序的检验。原告在前述司法程序之后再度诉求撤销同一《房屋征收决定书》,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被告为公共利益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所有征收程序合法,已有法院在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宜昌市西坝片区房屋,并在次日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时附有征收范围图、《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1月22日,征收范围内473户业主(包括原告之夫杨继国)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书》,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杨继国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受理杨继国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书》、《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后,杨继国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26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三峡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对杨继国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其2015年2月25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遂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诉状经过修改,本院立案受理。同时查明:1、原告与杨继国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在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继国。2、被告2013年12月13日对杨继国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杨继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书》不同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者是针对一个被征收人作出,而前者是对征收范围内的全体被征收人作出。本案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被征收人众多,被告不可能向全体被征收人逐户送达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被告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即视为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公告中告知被征收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473户业主(包括原告之夫杨继国)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公告了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自2012年11月23日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至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13年1月22日,征收范围内473户业主(包括原告之夫杨继国)不服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杨继国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受理杨继国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书》、《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后,杨继国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26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三峡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对杨继国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杨继国系夫妻关系,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继国,在杨继国2013年已就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原告再度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属于重复起诉。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均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其主张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等起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永秀的起诉。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珍斌审判员 钟 波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岱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