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建忠、费苏成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费苏成,陈建新,沈建海,沈金山,沈建勇,费苏培,沈国华,沈火荣,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5行初19号原告陈建忠。原告费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小平。原告陈建新。原告沈建海。原告沈金山。原告沈建勇。原告费苏培。原告沈国华。原告沈火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敏。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忠、费苏成、陈建新、沈建海、沈火荣,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佳丽,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忠、费苏成、陈建新、沈建海、沈金山、沈建勇、费苏培、沈国华、沈火荣(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建忠、沈建海,原告沈建勇,原告费苏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原告沈火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佳丽、郭超,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第三人,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要求再次延长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工程房屋拆迁许��证有效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无意从《杭州日报》知悉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内有一条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工程已经批准征地拆迁,并由被告在2011年批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政府要征收我们的自留地、承包地和私人住宅房屋,我们村民没有文化没有知识,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更没有信息来源。然而,我们农民对祖辈遗留下来的土地和房屋确有一种强烈的保护本能,对自己赖以生存的最重��的私有财产有一种割舍不下的依恋情感和自豪感。因此,最近这段时间,多方打听,才知道我们这几十户村民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享有依法建造使用宅基地住房的权利。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征收农村土地房屋等重大事项应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没有授权行政机关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4、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杭土资拆(2003)13号《关于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核发拆迁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之规定,因而被告杭州市国与资��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乱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费苏培、沈建永、沈国华、沈火荣、沈建英、沈建女、沈金山、沈美珍户的通知,证明原告知道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被告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育英路(莫干山-光明路)建设项目,拆迁人是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拆迁人于2015年8月21日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13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表、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门牌号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等资料。2015年8月21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日,被告同意将杭土资拆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和花园岗社区公告栏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延长育英路道路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3、组织机构代码证;4、实地踏勘表;5、��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工程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住户统计成果,证据1-5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地踏勘。6、受理单;7、《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证据6、7证明经查,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项目尚余13户农户未拆迁,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8、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依据:《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11年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到目前为止,还有8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整个项目的拆迁许可,只要有一户没有完成搬迁,就需要对拆迁许可证延期。第三人在有效期限内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延期,经审核,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作出批准并公告,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第三人认为延期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并表示据其所知,该通知涉及到三个单位盖章,系为推进G20项目新发的通知,并非当时的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其中涉及原告房屋的照片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没有职权,且未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沟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延长育英路道路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向被告申请拆迁期限延期。同时第三人填写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该表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编号、申请延期意见及理由等内容,明确申请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前述报告、申请表,及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门牌号码登记表、照片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并在当地花园岗社区公开栏及2015年9月1日的《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迁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后经第三人两次申请,被告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9月24日。本案系第���人第三次申请延期。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4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14)13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届满,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意见单》,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并在《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听证等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越职权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延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延期行为的审查,前已详述。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忠、费苏成、陈建新、沈建海、沈金山、沈建勇、费苏培、沈国华、沈火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忠、费苏成、陈建新、沈建海、沈金山、沈建勇、费苏培、沈国华、沈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