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冲张峰与张凤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张锋,张凤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598号原告张冲,女,汉族。原告张锋,男,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翠艳,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凤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冬,男,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冲、张锋与被告张凤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冲、张锋的法定代理人高翠艳与被告张凤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冲、张锋诉称,2014年我父母离婚,离婚协议写明我们姐弟俩人由我母亲抚养,我父亲把他本人的土地全部都给我们姐弟俩人,现在修了德龙灌渠,我父亲的土地被占用一部分,国家给一部分钱,我父亲准备要领走,所以我们请求法院把这笔钱判给我们姐弟俩人,希望法院能满足我们的要求。被告张凤财辩称,一、土地补偿款的取得具有人身专属性,两原告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该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补偿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是对夫妻一方因土地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2、从保护失地农民角度来说,土地补偿款应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立法目的的解释来看,土地补偿款的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从一定程度来讲,它是农民最大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种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失去土地农民今后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归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为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被征地一方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张凤财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翠艳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张冲、长子张锋,同年被告张凤财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兴边屯耕地22.65亩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于2008年1月1日由绥滨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凤财与高翠艳在绥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张冲、张锋由高翠艳抚养。二、张凤财的土地所有权,在高翠艳抚养孩子期间,由高翠艳管理支配,地随孩子走,所有权归俩孩子(地随两孩子)”。离婚后此地22.65亩均由高翠艳经营管理,二原告也由其抚养。2015年国家征用被告张凤财耕地0.5175垧,补偿金额90,562.00元,死角地0.1415垧,补偿金额24,762.50元,用于修建德龙灌渠。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财给付土地补偿款11万元,起诉后,被告张凤财取走24,762.50元补偿款,庭审中,被告张凤财不同意将补偿款给付两原告张冲、张锋,并不同意调解。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归张冲、张锋所有。2、德龙灌区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国家给地补偿款总计129,375.00元,其中个人应得补偿款为90,562.00元,村集体应得补偿款为38,812.00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名字都在土地使用证上。4、德龙灌区征地补偿农户发放明细表一份(死角地),证明被告张凤财领取24,762.5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个户口本上。被告张凤财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不应在离婚财产分配之列,全部补偿款应归被告领取,户口薄在离婚后没有拆分,所以保留至今。被告认为证据3上没有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字,是其个人承包经营村里耕地。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张凤财承包村集体耕地22.65亩是以家庭为单位,2014年被告张凤财与高翠艳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在高翠艳抚养孩子期间,地由高翠艳管理,地随俩孩子”。并将土地经营权证交由高翠艳管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此期间土地使用权收益应归二原告所有,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两原告都独立生活,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被告张凤财,即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而原告张锋距离18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间为11年,占地补偿款补偿期限为13年,自2015年至2027年,占地补偿款为115,324.50元,即115,324.50元÷13年×11年=9758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冲、张锋占地补偿款97,582.27元。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原告张冲、张锋负担192.30元,被告张凤财负担105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崇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海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