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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大铭,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崔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芭比酒吧内,将公民李某某放在其朋友提包内的苹果6Splus16G手机一部偷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查看酒吧监控视频后发现是被告人陈某所为,但被告人陈某拒不承认,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查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后被多名群众控制并报警,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赃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