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都天明顺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都天明顺钢材有限公司,无锡市顺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达昇,黄健碧,何沃壕,肇庆金洋不锈钢有限公司,何达铧,陈海连,梁灿峰,贺赛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注册号:440600000002855。法定代表人何达昇。被告佛山市都天明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97767。法定代表人何达昇。被告无锡市顺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注册号:320205000071853。法定代表人黄健碧。被告何达昇,男,汉族被告黄健碧,女,汉族。被告何沃壕,男,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金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注册号:441200400004355。法定代表人何达铧。被告何达铧,男,汉族。被告陈海连,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灿峰,男,汉族。被告贺赛文,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天公司)、佛山市都天明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天明顺公司)、无锡市顺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洋公司)、肇庆金洋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何达昇、黄健碧、梁灿峰、贺赛文、何达铧、陈海连、何沃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乾修,被告都天公司、都天明顺公司、顺远洋公司、何达昇、黄健碧、何沃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金洋公司、何达铧、陈海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灿峰、贺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都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禅银信分字第14159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都天公司提供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同另约定,被告都天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都天公司清偿全部或部分已使用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都天公司承担。(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都天明顺公司、顺远洋公司、金洋公司、何达昇、梁灿峰、何达铧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禅银最保字第14159201至14159206号),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都天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36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健碧、贺赛文、陈海连分别作为何达昇、梁灿峰、何达铧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对上述保证不持异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都天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禅银最抵字第141592号),约定被告都天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钢材4300吨,为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沃壕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禅银最抵字第14159201号),约定被告何沃壕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产,为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3日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都天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编号:(2015)禅银承授字第150921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都天公司的申请,为其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协议另约定,被告都天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都天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票款,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向被告都天公司计收罚息。(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都天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禅银贷字第150924号),约定被告都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72.5BPS,即年利率8.02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都天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都天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履约2015年3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都天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了3020005324273518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6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都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三、违约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前,被告都天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因此垫付本金4827317.45元。同时,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被告都天公司亦未能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都天公司累计欠息180517.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都天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827317.45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罚息121143.33元,之后的罚息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都天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80517.82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都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都天明顺公司、顺远洋公司、金洋公司、何达昇、黄健碧、梁灿峰、贺赛文、何达铧、陈海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都天公司拥有的4300吨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何沃壕拥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天公司、都天明顺公司、顺远洋公司、何达昇、黄健碧、何沃壕的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行业发展不景气致使无力还款。被告金洋公司、何达铧、陈海连的共同答辩称:1.本案《综合授信合同》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属两份内容不同的主合同,二者涉及标的巨大,应分开审理。2.案涉合同包含格式条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本案已约定利息,罚息明显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共同代理(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85号案,请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核减。被告梁灿峰、贺赛文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银行承担汇票垫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案涉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中,(2014)禅银最抵字第141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都天公司拥有的现有及将有的各类钢材。被告何达昇、黄健碧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何赛文、梁灿峰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何达铧、陈海连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收取,每件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都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都天公司归还所欠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都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自垫款之日起计息,而案涉汇票垫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故起息日为2015年9月9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6日汇票到期日开始计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在票据到期以前不履约备足资金,造成承兑银行被动垫款的,承兑银行对垫付金额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的规定,被告金洋公司、何达铧、陈海连认为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费用合理,被告都天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被告金洋公司、何达铧、陈海连要求核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担保责任1.保证被告都天明顺公司、顺远洋公司、金洋公司、何达昇、梁灿峰、何达铧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被告何沃壕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都天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都天公司将其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各类钢材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抵押权可对抗第三人。被告都天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上述抵押为浮动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物自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9月6日确定。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保证之债发生在被告黄健碧、何达昇,被告贺赛文、梁灿峰,以及被告陈海连、何达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被告黄健碧、贺赛文、陈海连在其各自配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已知晓该保证之债,并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说明被告黄健碧、贺赛文、陈海连有与各自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被告黄健碧、贺赛文、陈海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80517.8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82731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佛山市都天明顺钢材有限公司、无锡市顺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肇庆金洋不锈钢有限公司、何达昇、梁灿峰、何达铧分别在36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43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截止2015年9月6日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36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何沃壕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黄健碧对被告何达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贺赛文对被告梁灿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陈海连对被告何达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2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94元,由十一位被告共同负担1176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