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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周某2、恽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周某2,恽某1,刘某,周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负责人戴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恽某1,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某,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某1,男,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诉被告周某2、恽某1、刘某、周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河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河西支行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谦德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谦德庄支行)与恽某2(已死亡)及被告周某2系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8月26日,工行谦德庄支行与恽某2及被告周某2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谦德庄支行向恽某2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30年9月1日。如恽某2及被告周某2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谦德庄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恽某2及被告周某2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保障其及时偿还贷款,恽某2及被告周某2以位于津南区××里××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工行谦德庄支行依照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向恽某2发放了全部的贷款,且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根据内部调整继承上述债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周某2已经累计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2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3614.69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9175.54元(本息共计222790.23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恽某1、刘某、周某1在继承恽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里××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不是合同附件,但也不是单独的);3、借款凭证;4、他项权证;5、关于工行河西支行、工行谦德庄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6、被继承人恽某2的死亡证明。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恽某2于2014年7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恽某2与被告周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恽某1、刘某系被继承人恽某2之父母。被告周某1系被继承人恽某2之子。2010年8月26日,被继承人恽某2与工行谦德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继承人恽某2向工行谦德庄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福里××楼××室)。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使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里××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11.2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周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8日,被告周某2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谦德庄支行依照约定放款,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继承人恽某2剩余贷款本金为213614.69元,利息9175.54元,逾期15期。工行谦德庄支行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下属支行。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下发工银津发[2014]396号文件,将工行谦德庄支行与本案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工行河西支行。故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承继原工行谦德庄支行的一切权利义务。现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鉴于被继承人恽某2已经死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该遵照履行。被继承人恽某2与工行谦德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的主体工行谦德庄支行根据银行内部调整,其权利义务由现在的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承继,故原告工行河西支行享有对于被继承人恽某2该借款的追索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某2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该与被继承人恽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继承人恽某2去世之后,其继承人应该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该合同已经出现了欠款,且欠款的逾期期数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表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继承人恽某2应该承担剩余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周某2作为共同贷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恽某1、刘某、周某1应该在其继承恽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金额为本金213614.69元,利息9175.54元。同时因为设定抵押,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里××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工行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某2偿还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13614.69元及截至到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9175.54元,给付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标准按照合同执行);二、被告恽某1、刘某、周某1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恽某2遗产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建里4-3-503号房产有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保全费1634元,由被告周某2承担,被告恽某1、刘某、周某1各自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明审 判 员  王小江人民陪审员  于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