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素花与陈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花,陈公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572号原告李素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公南,农村居民。原告李素花与被告陈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花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陈公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公南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公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公南为原告李素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陈公南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公南向原告李素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公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公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公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